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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條例》印發

2026-01-22 16: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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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五屆]  第三十九號

《安康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條例》已于2025年12月26日經安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6年1月18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1月19日

安康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條例

(2025年12月26日安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6年1月18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排水

第四章  污水處理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市內澇,保障城市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市和縣城的規劃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開發區,其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資金投入,依法組織編制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應急預案,協調、處理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統籌組織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和維護。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行政審批、城市管理執法、農業農村、衛健、氣象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信息系統建設與管理,建立信息動態更新和共享機制,提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水平。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推廣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新技術、新工藝,支持污泥資源化、減量化、無害化利用。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規范排水和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排水,不得損害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有權對違法排水和損害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并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與海綿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防建設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市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包括現狀分析、排水量預測、排水模式、排水及污水處理設施布局與規模、再生水和雨水利用、污泥處置路線等內容。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需求。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合理確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建設改造計劃進行改造。

第十二條  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尚未實現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計劃,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工業集聚區應當同步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范圍內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相關建設施工技術標準和規范依法設計、施工、監理,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招投標。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資料和管理移交手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和建設檔案資料應當同時移交。

未辦理移交手續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通過招標、委托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管理。特許經營合同、委托運營合同涉及污染物削減和污水處理運營服務費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鼓勵采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第三章  排水

第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排水許可審批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并按要求排放污水。排水許可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在作出許可決定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可以聯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排水戶進行現場核查。

集中管理的區域、建筑,可以由產權單位或者委托經營單位統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應當按照要求進行預處理,處理達標后方可排入排水設施:

(一)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二)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三)含高鹽、高氟的工業廢水;

(四)含重金屬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廢水;

(五)含強酸、強堿等腐蝕性物質的污水;

(六)超標或者不能穩定達標需要預處理的其他污水、廢水。

從事餐飲、洗車、建材沖洗、工程施工等經營活動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建設相應的隔油池、沉砂池等,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按照排水行為影響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程度,對排水戶進行分級分類管理。

對列為重點排污單位的排水戶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的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影響較大的排水戶,應當作為重點排水戶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口設置、管網連接以及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監測設施建設、運行的指導和監督;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排水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排水監測機構,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列為重點排污單位的排水戶,應當依法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障正常運行,并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水戶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對污水預處理設施、內部排水管網、與市政管網的連接管、專用檢測井運行維護情況、發生異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進行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鼓勵排水戶推進傳統載體檔案數字化。電子檔案與傳統載體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城市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采取防止污水直排、臨時截污導流等應急處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城市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后評估制度,在汛前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重點加強廣場、立交橋下、地下構筑物、棚戶區等易澇點的治理,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強化排澇措施,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在汛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動態更新和公示易澇點清單,發現險情,立即采取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汛期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第四章  污水處理

第二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保證出水水質符合有關排放標準,定期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信息,并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安全處理處置污泥,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妥善保存相關資料,并定期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運輸污泥的車輛應當密閉,并符合防滲漏和防遺撒標準。

第三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設施故障等其他影響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按用水量逐月計收。

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以水表顯示的量值為準,污水處理費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委托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代征。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以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準,未安裝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污水處理費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征收。

第三十二條  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由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費用或者改變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不得隱瞞、坐支、滯留、截留和挪用污水處理費。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成本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財政給予補貼。

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鼓勵城市污水處理再生利用,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和水環境狀況,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指導。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維修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維護維修單位。未依法辦理移交手續的公共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維修;建設單位被撤銷、注銷的,由原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確定維護維修單位;

(二)自用排水設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設施連接點范圍內的設施,由產權單位(人)或者受委托單位、使用人負責維護維修;

(三)實行物業服務的住宅小區內部以及至公共排水設施連接點范圍內的排水設施的維護維修,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未實行物業服務的,由產權單位(人)負責;

(四)產權不明、跨區域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維護維修單位。

第三十五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有關行業技術標準和規范編制本單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手冊和應急預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二)在汛前和汛期加強對城市廣場、立交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澇區域公共排水設施的巡查,及時排除隱患;

(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發生設備、管道故障的,應當及時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同時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四)定期清查廢棄公共排水管線,及時處置存在安全隱患的廢棄公共排水管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不得影響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并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的監督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監測;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現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其他無法安全運行等情形的,應當要求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無法安全運行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終止維護運營合同。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終止與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的維護運營合同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九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采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窨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設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輸送、處理雨水、污水的行為;

(二)污水處理,是指對污水采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進行凈化處理后達到排放標準的行為;

(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排放、收納、輸送、處理、再生利用的雨水和污水設施,包括排水管網、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溝渠、雨污水泵站、污水處理設施、污水再生利用設施、雨水排放設施及其相關附屬設施等;

(四)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政府投資或者參與建設的供公眾使用的排水設施;

(五)自用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或者個人出資建設,僅供本區域或者個人專用,不承擔轉輸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對獨立的排水設施。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審:徐思敏

二審:田   丕

終審:張   俊

責編:徐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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